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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5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1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同案关系人曹芬芳(另行处理)和被害人杨某甲在本区朱泾镇佳园超市内因购物包装问题发生纠纷,曹芬芳遂打电话纠集其儿子被告人吴某某到场,吴到场后,因被害人杨某乙挡下曹芬芳指着杨某甲的手臂而误以为杨某乙殴打曹芬芳,遂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杨某甲遂上前劝阻,曹芬芳将杨某甲拉拽至一旁并对其殴打,随后两人互相拉扯推搡;吴某某将杨某乙打倒在地后,又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最终致使杨某甲、杨某乙、曹芬芳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曹芬芳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曹芬芳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曹芬芳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同案关系人曹芬芳、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过程。

4.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110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杨某乙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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