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市**景地**号楼**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歌厅内因定包房的问题辱骂歌厅服务员,无故殴打歌厅顾客宗某某、赵某某和汪某某,致被害人宗某某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吴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宗某某、赵某某、汪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医)字[2019]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吴某某、宗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不见不散歌厅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讯问及案发现场视频);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办案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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