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1月16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吴某某因其儿子吴某某的工资问题到仁寿县**镇**步行街**会所找老板讨要说法,要求吧台上班的被害人杨某某提供会所老板的电话未果,吴某某便将吧台上一台新境界27寸液晶显示器及水杯等物品砸在地上,发现杨某某用手机录制其砸东西视频后,又将另一台新境界27寸液晶显示器的链接线扯断后砸向杨某某,致杨某某右脸部受伤、显示器损坏。之后,吴某某又将健身房卷帘门关上,被害人许某某劝其不要闹事,吴某某又用吧台上电子称将许某某打伤。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新境界27寸液晶显示器的价格为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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