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自2018年5月份开始交往,于2019年8月份分手。2019年8月23日上午,吴某某要求杨某某在分手后归还出租房钥匙,杨某某遂至奉化区莼湖街道吴家埠村福元公寓309室吴某某的出租房内归还房屋钥匙,后吴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用螺丝刀将杨某某的手臂划伤。
同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为吓唬被害人杨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小刀至奉化区莼湖街道街西村横街如意汽修厂公寓216室找到杨某某,用小刀将杨某某腿部、腰部刺伤,并无故将杨某某的iPhone XsMax手机1只摔坏。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 1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例、照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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