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728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晚与李某甲、张某某等在东明县**路米家烤全羊吃饭,期间吴某甲带着李某甲到**路**段西门烧烤广场找各自朋友吃饭喝酒,返回米家烤全羊后吴某甲送李某甲回家休息。在把李某甲送回家后吴某甲与张某某继续在夜市上吃饭,5月21日凌晨1时许在西门烧烤广场吃饭的朱某某向张某某发送一段手机视频,显示李某甲又重新回到西门烧烤广场同其他人一起吃饭聊天,吴某甲在看到该视频后,心生不满,遂同张某某一起赶到西门烧烤广场。李某甲等人看到吴某甲和张某某又回到西门广场后,遂起身离开。当李某甲等人行至西门烧烤广场门口处时,吴某甲、张某某追了过来,吴某甲质问李某甲时,张某某辱骂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后双方相互辱骂,张某某彪、吴某甲又殴打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甲在撕扯李某乙衣服时抓伤了李某乙的肩膀,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正在拉架的李某丙左眼眶上边砸伤。经鉴定,李某乙、李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分别对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吴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伙同李振彪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丁铭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东明县城关镇**行政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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