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4********,壮族,小学,货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海东、朱思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民歌湖star酒吧内与邻桌客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保安工作人员,致使四名酒吧保安和客人受伤。随后吴某某被酒吧保安控制,其他人员逃离现场。
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卢某某、韦某某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 证人周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林某某、卢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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