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6********,汉族,初中肄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张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饭后骑电瓶车途经永康市**区**村附近马路时与开车的李某某等人因超车问题引发纠纷,张某某下车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随后张某某先通过吴某甲直接或间接纠集了姜某某、吴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赶来现场,后与郭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一行人对李某某以及同行的庞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李某某、康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康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同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功德,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颖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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