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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因赌博,于2020年5月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吴某某,听取了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公安县杨家厂镇“小鲁班烤肉”店时,看见陈某某等人在吵闹,便上前劝阻,但陈某某等人并未理会。吴某某觉得自己丢了面子,遂邀约冉某某(已死亡)一起到烤肉店内向陈某某等斗狠。到场后吴某某和陈某某斗狠时,冉某某拿出一把非制式转轮手枪朝陈某某、周某某各开一枪,但未命中。陈某某、周某某、代某某等人便拿起店内的板凳追赶冉某某,冉某某再次向陈某某等人连开三枪,均未命中。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枪、子弹(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枪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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