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住址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洪濑镇江**路**号,无故持石头砸中国工商银行的一台ATM机。
2、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洪濑镇江**路**号****店铺门口,无故持砖头损毁一台自动售卖饮料冰箱。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毁自动售卖饮料冰箱损失为人民币208元。
3、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江**路**路**号,无故将饮料倒入泉州银行的一台ATM机键盘中,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持石头损毁该台ATM机。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毁ATM机损失为人民币4800元。
4、2020年7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路161号**派出所门口,无故持石头砸闽*****警号警车玻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安市**镇***路***号**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收款收据、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草图、辨认现场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监控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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