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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天*”,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6********,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22时许,张某甲(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与其家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娱乐会所**包间家庭聚会时,因刘某某(会所厨房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熟人)的介入引起张某甲、何某某(张某甲的表弟)等人不满,导致杨某某(张某甲的姐夫)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何某某持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砸伤,随后张某甲、何某某二人与刘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被打倒在地。被人劝开后,何某某将杨某某送往医院,刘某某被120 救护人员接至医院治疗。

随后,张某甲以遭到会所工作人员殴打为由要求查看监控,遭到会所工作人员拒绝,张某甲便擅自翻入会所吧台内,黄某甲也来到吧台处与工作人员理论,并与会所总经理王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张某甲遂打电话给王某乙(已判刑),请其前来帮忙。随后,双方被劝开。王某甲与其正在会所聚会的同学一并离开。

张某甲对王某甲的制止行为感到不满,便一路跟随王某甲等人,见王某甲等人来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街**号“**堂”吃宵夜,张某甲便再次联系王某乙,邀约其到**堂。张某甲与王某乙在“**堂”附近汇合后,王某乙电话联系龙某某(已判刑),让龙某某帮忙叫人前往**堂帮忙,龙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某(在逃),让田某某前往。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又电话联系龙某某,龙某某将王某乙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电话邀约王某丙(外号“小华儿”,另案处理)、徐某某(外号“凯凯”,另案处理)等人,王某丙、徐某某又邀约黄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外号“赵*”,另案处理)、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此同时,在龙某某店内吃饭的陈某某(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二人得知王某乙需要帮忙后,便前往“**堂”与王某乙汇合,蒋某某电话邀约了邓某某(外号“太监”,另案处理),邓某某分别电话邀约了杜某某(已判刑)、王某丁(外号“王茂”, 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黄某甲和张某甲的妻子罗某某在与张某甲取得联系后也赶到“**堂”。

张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吴某某等人在“**堂”附近聚齐后,由黄某甲、张某甲带至“**堂”门口,将坐在大门口一桌的王某甲等人围住,使用木棍、桌椅板凳、塑料隔离桶等物对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现场塑料桶、杯子、椅子等物品多次砸向对方人员,参与打斗。蒋某某持街边的塑料隔离桶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进行打砸、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又提塑料凳子打砸李某某;张某乙持塑料凳子对倒在地上的李某某进行打砸,手持铁制物品刺伤被害人赵某乙的腿部;杜某某提塑料凳子进行打砸;黄某甲对他人进行推打。在对王某甲等人围殴后,上述人全部逃离现场。

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右侧腰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右大腿下段前侧、右小腿上段外侧皮肤裂伤至瘢痕形成,瘢痕长度累计为10.1cm,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炼外伤致左侧口腔黏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顶枕部皮肤裂伤、左侧腰部皮肤挫伤致瘢痕形成,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20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病历资料、伤检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王某丁、何某某、徐某某、王某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炼、李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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