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饭店门口无故持菜刀追砍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傅某某,傅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菜刀一把;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病例材料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为逞强耍横,持凶器追砍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美琴
检察官助理:李震宇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目前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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