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路**号**室。201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仍提供自己的4个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流水达人民币130万余元,公安反诈平台比中网络诈骗案件25件。其中,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的家中遭遇网络“刷单”诈骗,被骗人民币5000余元,部分钱款直接进入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转账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后报案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根据资金流向展开侦查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

3.吴某某名下4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资金流水金额。

4.公安机关反诈平台串并案件信息、多名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比中20余起网络诈骗案件的情况。

5.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袋、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