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接受微信昵称“豆瓣-滋”的指使,用个人身份证在广州市白云区办理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共8张电话卡(其中一个手机号是1328687****),以64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Tzars.电话卡”的男子,获利390元。同年6月5日,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接受微信昵称“豆瓣-滋”的指使,用个人身份证在广州市白云区办理了卡号62122536020********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及U盾、卡号62305200801********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及U盾,并于当日卖给微信昵称“哆啦”的男子,获利1000元。
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酒店**房被电信诈骗397466元,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手机号1328687****被用于与马某某电话联系进行诈骗。
经核查,有以下电信诈骗案的被骗款项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银行卡:
(1)2020年6月7日被害人雷某某被电信诈骗,雷某某将70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时,交易失败。
(2)2020年6月7日被害人周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173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3)2020年6月8日被害人姚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8791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4)2020年6月8日被害人方某甲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222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5)2020年6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的19999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6)2020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14665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7)2020年6月7日被害人曾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25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8)2020年6月7日被害人揭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的34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9)2020年6月7日被害人程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的99831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10)2020年6月7日被害人游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29692.5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11)2020年6月8日被害人杜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26584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801********。
(12)2020年6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150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13)2020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电信诈骗,被诈骗金额中的230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14)2020年6月8日被害人方某乙被诈骗案,被诈骗金额中的422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
综上,14名被害人被诈骗款项中,共有325162.5元分别转账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62122536020********及农业银行62305200801********内。
2020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曲平里一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亮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手机3台、台式组装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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