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5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各1套,同时从粟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4套银行卡,通过娄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上家,非法获利3千余元(人民币,下同)。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吴某某的2张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4名、诈骗总额20万余元,流水总额为105万余元;粟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总额分别为55万余元和107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朱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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