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2001********,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区**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区**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及王某甲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在漳州市芗城区***路提供给“林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取报酬人民币1200元。现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进账人民币169275.11元,出账人民币157837.41元。其中杨某某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3500元流入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王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共进账人民币102462元,出账人民币102400元。其中王某乙、马某某、柯某某被诈骗的钱款中分别有人民币14652元、15000元、5000元流入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艳珊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