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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区**栋**室。因殴打他人,2014年被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2015年被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被陕西省固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被陕西省固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被陕西省固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吴某甲、傅某某、“一**口音男子”从事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注册的十五张手机卡、十四张银行储蓄卡(含取款密码)及绑定的U盾、微信、支付宝、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售卖给吴某甲、傅某某、“一**口音男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00元。经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的其中六张涉案银行卡流水总收入845万余元,总支出844万余元,支付结算金额达1689万元。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吴某乙、徐某某、吴某丙被他人以申请贷款需要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钱款,郭某某被他人以支付宝极速退款为由骗取钱款,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姜某某被他人以刷单赚手续费为由骗取钱款。其中被害人张某某的1200元转入吴某某工商银行62122614100********账户,吴某乙的1050元转入吴某某建设银行62170018800********账户,郭某某的6500元转入吴某某中国银行62179064000********账户,陈某某的5900元转入吴某某兴业银行6229081730********账户,王某某的4289元、杜某某的6699元、孔某某的35149元、吴某丙的1500元分别转入吴某某农业银行62305234700********账户。上述被害人被诈骗金额总计62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吴某某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某某银行卡涉案情况说明、吴某某名下手机卡汇总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吴某丙、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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