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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宿舍**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利,在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其银行卡是用于类似网上洗钱的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04790********农业银行卡、U盾以及一张号码为1573077****的电话卡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朱某某”,随后,该银行卡被“朱某某”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2020年05月29日至2020年06月06日,作案人假借谈男女朋友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后,以让被害人冯某某在网上投资金融理财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1425726元人民币,其中376900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卡内。

2020年8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等;

2.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所需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宇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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