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200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居住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2300元的价格将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240200******)及U盾,手机卡:157******,贩卖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该银行卡涉及6起诈骗案件,累计流入该卡的涉案金额553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
被害人舒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昊亮
检察官助理:刘涛
2021年2月25日
附: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