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使用个人资料注册成立了广州储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硅禄服装店、广州茹娄服装店3间公司,并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等地的银行办理了关联上述企业的对公账户、U盾等,随后将上述公司的所有资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9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证人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16人被诈骗款项中的2152424.16元人民币转入了上述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中。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3张。
3.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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