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附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170018500********的建设银行卡给不知真实姓名的陌生人员,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利人民币500元。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上述银行卡入账人民币659385.81元,出账人民币654385.29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