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进贤县民和镇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3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15*************)及U盾、电话卡等,明知“龚某某”收购银行卡、U盾等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该两张银行卡及U盾等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龚某某,但“龚某某”一直未支付该钱款。其后,该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犯罪,其中吴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该账户交易金额逾三百万元,涉及的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被骗钱款共逾五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金额逾三十万元人民币。
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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