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30,侗族,中专文化,务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羁押期限一次: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县工商局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家**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主营业务为汽车中介服务。吴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50******42)及微信账号(w135******79)绑定到公司账户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在彭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彭某某是在帮助赌场赌客洗“黑钱”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绑定到公司账户使用的支付宝用于帮助彭某某多次非法套现等违法活动,总计17499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还将自己姓名办理的另622848***********73的农业银行卡卖给彭某某,以供彭某某帮助赌场赌客洗“黑钱”,违法交易流水达641846.01元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50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号的交易记录、手机支付账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光盘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资金流水达659345.01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月春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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