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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黟县**镇**村**组。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在手机上注册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同年4月,吴某某受曹某指使,在本市长宁区开设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

后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某、茅某某、孙某某被他人以刷单的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3.9万余元,钱款均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办理的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4月至5月,该公司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实,吴某某伙同曹某,注册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后受曹指使在本市长宁区开设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

2、证人王某某、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证实,王某某、茅某某、孙某某被他人以刷单的电信诈骗方式向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2020年4月至5月,该公司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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