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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6********,壮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合山市河里镇一个叫谭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活动,吴某某仍持其身份证于2019年9月份到柳州市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一张尾号为0816的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6073的农业银行卡,两张银行卡均办理了配套的电子密码器。之后吴某某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其办理的上述手机卡、银行卡和电子密码器出售给谭某某,从中获利2500元钱。其中,尾号为0816的中国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范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等6人的金额共计为278752元;尾号为6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韩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等7人的金额共计为446060元,上述2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涉案金额总计为724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检察官助理:杨禄华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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