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阿伟”(身份不详)的指使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电话卡和4张银行卡,后其在明知这些银行卡会被人用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伙同郭某某、蒲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等人使用各自的银行卡帮助“阿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吴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8000余元。经统计,吴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达320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夏某某因被诈骗向吴某某银行卡转账22.6万、被害人谢某某因被诈骗向吴某某银行卡转账0.5493万。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卡两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单等;
3.证人证言:夏某某、谢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年12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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