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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丽水茶苑开设网络茶馆(茶馆名:“****”,茶馆号:****),组织他人以打庆元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为赌客提供赌资结算,并以每张房卡2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参与赌博的人员收取房卡费用,消耗房卡21万余张,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3.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茶馆运营后台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吴某甲、蔡某某、叶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丽水茶苑网络平台开设“****”茶馆,组织他人进行庆元麻将赌博活动,为赌客提供赌资结算,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房卡费用,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3.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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