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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住户籍地,因吸食,于2017年5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何某甲(已判决)在海南省文昌市**村**园内开设的彩球赌场开始营业,赌场营业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安排符某甲(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何某乙(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内从事开球、收单、赔付等日常工作,上述人员日薪人民币300 元。2018年11月该赌场关停,赌场营业期间共盈利人民币25万元。

2018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何某甲处得知何某甲等人在文昌市**镇**圩**村**园内经营上述“彩球机”赌场后,多次主动带符某乙、林某甲、汪某某、傅某某等人到该赌场赌博,并从何某甲处收取回扣:第一次被告人带林某甲去该赌场赌博后何某甲给吴某某2000元人民币回扣;第二次吴某某带林某甲去该赌场赌博后何某甲给吴某某2000元人民币回扣;第三次吴某某带汪某某去该赌场赌博后何某甲给吴某某2000元人民币回扣;第四次吴某某带符某乙去该赌场赌博后何某甲给吴某某5000元人民币回扣;第五次带符某乙去该赌场赌博后何某甲给吴某某5000元人民币回扣,共计约16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乙、陈某某、汪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乙、何某甲、符某丙、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1123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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