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学校**,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租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单元**室内,购置德州扑克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多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相关账目统计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大为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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