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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湖南省长沙市**栋**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互娱平台代理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郭某某(另案处理),在**互娱平台下创建了ID为**的大联盟(以下简称“**大联盟”)进行开设赌场,并支付房卡费给**互娱平台。**大联盟内有“三公”“炸金花”“十三张”等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吴某某作为**互娱的代理,为**大联盟提供技术咨询、充值房卡等服务,收取房卡费5%的费用,共计获利3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为**大联盟担任代理人,注册账号并设置有下级账号,负责吸引参赌人员到**大联盟中赌博。吴某某注册账号“*亨”,ID:12367722。经鉴定,“*亨”最少获利金额为3.112354万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联盟返分总表和返分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某、邹某乙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且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祝大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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