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罪时系未成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2日俄罗斯世界杯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已判决)担任“皇冠”赌博网站代理和利用手机、互联网等工具组织赌博活动接受投注的情况下,仍伙同黄某甲(已判决)为林某某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账号为其赌博网站进行结算。其间,林某某为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甲提供生活开销费用,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总计获利人民币82.5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21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账本、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黄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甲、黄某乙、杨某乙、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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