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沛县汉街**KTV的沙发上,采取将张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强行抠、摸其阴部的方式进行猥亵,在张某某反抗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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