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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组**号。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劫罪

201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要钱看病为由,在通村公路上持菜刀拦住到**村贩卖水果的被害人金某某,将金某某手臂划伤,抢走被害人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随后,金某某在去村部找村干部的公路上,又被吴某某持菜刀拦住,吴某某将菜刀架在金某某脖子上,将金某某脖子划伤,抢走金某某585元。

2019年9月24日,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金某某被抢的的黑色华为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勘验笔录、辨认照片;7.电子证据:光盘2张。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30日16时许在抢劫金某某后,吴某某又持刀将受害人杨某甲左侧肩胛骨砍伤。吴某某又准备砍村民徐某某时被村干部杨某乙将吴某某刀夺下。

2019年9月2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对杨某甲伤做出鉴定意见:杨某甲左锁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况、智力状况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做出鉴定意见:吴某某在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6.勘验笔录、辨认照片;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犯罪;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晓静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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