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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乡**村**社,曾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减刑,于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尾随从早市买菜后返回的肖某某、孙某某母女二人至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锦绣二期**号楼**单元**楼**门其家门口时,吴某某欲对二人实施抢劫,因二人喊叫吴某某当场吓跑,二人物品未被抢走。案发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及破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

2、证人金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完成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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