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7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吕某某、吴某乙(二人已判决)在阳春市红旗路原帝皇都酒店门前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三人以租车为名,在阳春市汽车站门前租搭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的士,当车辆行驶至阳春市陂面镇南河村委会荣仔庙路段时,吕某某叫停车后,吴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住胡某某的颈部威迫其下车,吕某某拔断的士报话机线后,三人对欧某某实施了殴打。期间,吕某某、吴某甲通过搜身、搜车,劫得现金130多元;大井617型传呼机1台,价值910元;波鞋1双,价值50元,并恐吓胡某某不要报案,然后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赃款用于购买饮料、饼干、毒品等,将传呼机卖给吴某丙后得款400元。其中,吴某甲分得100元,吕某某分得1双波鞋。经鉴定,胡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吴某甲于2020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刘军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卷,光碟贰张。
3.证据目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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