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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该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4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向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提议一起到平乐县**镇**塘抢劫。当日21时许,二人来到桂林市平乐县**镇协中村隔水塘路口一枣红色平房,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坐在门口,吴某某手持折叠刀、陆某某手持匕首上前,吴某某用刀指着李某某,自称是国家安全局的,要对方给钱,李某某就将身上的现金180元给了吴某某。在吴某某、陆某某离开时,李某某追了出去,吴某某让陆某某用辣椒水喷了李某某脸部,致使李某某眼睛看不清楚,二人随即逃离。

2020年6月30日下午,吴某某向陆某某提议到桂林市区抢手机店,随后二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平乐县开到桂林市区。当晚,二人在桂林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因未找到合适抢劫的手机店,在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旁看见一家**超市(穿山店)还在营业,于是二人决定对该店实施抢劫。吴某某把陆某某提供的匕首藏在身上走进店里,让陆某某在门口望风接应。吴某某进店后,趁无人之际,持刀威胁营业员熊某某,随后从收银台下方柜子抢走现金400余元,离开超市后乘坐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当晚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从吴某某处扣押剩余赃款80元。所扣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折叠刀、匕首,剩余赃款;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3.同案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菲

检察官助理:周雅萍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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