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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2020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乘坐被害人熊某某车牌为川A*****号的白色奥迪豪华专线滴滴汽车从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五段国税局出发返回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号的住处,0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黄水镇扯旗社区金双路左拐上王黄路往前行驶20米左右的地方时,吴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熊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熊某某在应急反应中使得汽车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汽车前部受损无法继续行驶,随即握住吴某某持刀的手双方陷入僵持,后在熊某某要求下吴某某丢弃了菜刀,之后熊某某向过路车辆求救报警,吴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吴某某在**镇**组**号的住处被抓获。经鉴定,川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7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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