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路**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尾随被害人占某某至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王廷村海南宝顺驾校练车场附近路段,趁占某某停车捡帽子间隙,其超车至占某某的前方,走到马路中间拦住占某某,上前按住在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大喊“抢劫”,占某某称“没钱”。此时有车辆向此处驶来,吴某某慌忙中抢走占某某电动车钥匙,并将占某某连同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推至草丛内,随后奔跑至田地内躲藏,随手将电动车钥匙丢弃在田地内。民警到达该处后,吴某某主动从田地内走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检察官助理:黎燕燕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路**村,联系电话1364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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