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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凤凰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抢劫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和朋友吴某乙(已判决)与吴某丙在凤凰县**镇“长寿粉馆”吃粉时碰见被害人吴某丁与朋友龙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看见吴某丁拿了一部红色vivo手机,遂想据为己有。在得知吴某丙与吴某丁认识后,吴某乙便叫吴某甲帮忙抢吴某丁手机,吴某甲答应,吴某乙便骑摩托车将吴某甲带至吉信镇一偏僻路边让其在路边等,吴某乙回到粉店谎称摩托车坏了让吴某丙找吴某丁及其朋友帮忙拖车。吴某丁等人答应以后,吴某乙骑摩托车将欧某某及龙某某带走,再到粉店附近接吴某丁及刘某某。三人行驶至吴某甲等待的地方,将吴某甲接上车。期间向吴某丁借手机并索要开锁密码,打开手机后又退给吴某丁,四人又骑摩托车向前行驶。行至一上坡路段,吴某乙以摩托车马力不足为由,叫吴某丁及刘某某下车步行,走了十几米后吴某乙与吴某甲也下车,两人一前一后的将吴某丁及刘某某夹在中间,吴某甲在两人身后拿着两块石头在手上敲打,吴某乙再次问吴某丁借手机。拿到后便对吴某丁说:“你们可以上学去了。”吴某丁让其退还手机,吴某乙拒不退还,并扬言其打不赢自己。吴某丁怕被吴某乙及吴某甲殴打,遂离开。

2019年4月15日,吴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2020年4月20日,吴某甲在吉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丙、欧某某、龙某某、吴某乙证言;3.被害人吴某丁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帮助吴某乙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江红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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