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手拉一辆手拖车行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翔宇之光小区二期工地内,将白云区**建筑材料租赁站堆放于此的数根钢管放在自己的手拖车上盗走,巡查工地人员陈某某发现后便上前阻止,吴某某手拿一根钢管恐吓陈某某,陈某某跑开后电话告知负责看守该钢管的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赶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处拦阻吴某某不让其离开,吴某某手持钢管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吴某某将钢管及手拖车丢弃在现场便离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04月11日19时许将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04月17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1.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20年04月11日作案时处于本病完全缓解期。2.评定吴某某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吴某某盗窃的钢管价值人民币99元,宋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等;2.证人证言:周某甲、陈某某、班某某、周某乙、王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收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堪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杰
检察官助理 王华春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