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手机大楼北侧胡同内实施抢劫,二人寻找到目标李某某后,马某某从背后用砖头击打对方头部,并抢走苹果7PLUS型手机一部。吴某某尾随至现场并假意搀扶倒地的李某某,为马某某创造逃跑机会。李某某起身后追赶马某某并将其抓获,吴某某见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砖头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销售小票、诊断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等2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证人名单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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