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石岗西村段39号对出路段,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8元、港币100元,价值人民币386元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元的U盘两个及银行卡两张、羊城通一张等物品),被害人发现后立即追赶欲夺回手袋。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与被害人争抢手袋,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夺回手袋,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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