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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预谋抢劫他人手机,2020年2月16日22时许,驾驶一辆电瓶车至成都市高新区三瓦窑街198号长鸿苑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吴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步行至长鸿苑门前人行道上,迎面走向拿着手机的被害人曾某某,通过让曾某某不能反抗方式,将曾某某紧握手中的手机抢走,立即向停放的电瓶车跑去,曾某某紧追吴某某,一名路人也前来拦阻吴某某,吴某某多次推搡曾某某,并强行驾车欲逃离,将手机还给曾某某后,弃车逃离现场,曾某某右手两处擦伤和右小腿被撞击。当日22时许,曾某某报案,吴某某于次日0时到和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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