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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劫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准备从城固县回洋县老家,因身上无钱,即产生租乘出租车不给钱之念。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固县中医院门口租乘城固县吉利出租车公司业主王某某驾驶的陕F*****出租车从城固县城出发,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其拉到城固县二里镇大盘村、洋县谢村等地,待机逃避付车费一直未得逞。直至当晚19时许,吴某某又让王某某再次将其拉至洋县戚氏镇谢窑公路尾段时,谎称等人,王某某将出租车停放于公路边同其等人。22时05分许,吴某某听到王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打电话要过来替换王某某开车,怕事情败露,即抢走王某某价值260元的白色酷派8190型手机,并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从后排用一只手搂抱住王某某脖子,另一手持刀威胁其交出钱,王某某反抗未果被刀割伤右手,后被迫将装有280元现金的包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抢得钱款后胁迫王某某下车以伺机逃跑,下车后王某某趁机夺了吴某某手中的水果刀,该吴逃离现场,王某某遂到附近住户处求救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11月24日

附: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洋县看守所;

2、案卷2册,随案移送;

3、物证2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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