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6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工作、生活不顺,遂产生抢夺枪支自杀的念头。2020年5月10日20时42分,吴某某在清水河派出所门口等候配枪民警出现,因未见到配枪民警,便于20时46分进入值班大厅,其看见值班民警郭某某腰部佩戴枪支(六四式军用手枪,内有伍发子弹),便冲上前抢夺民警郭某某的配枪,其用右手碰触到佩戴在民警腰部的配枪后,即被民警郭某某抓住右手并推开,正在值班的辅警王某某、巡防员陈某某等人上前协助将吴某某制服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六四式手枪、枪套、弹匣;2.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收发枪支弹药登记表、申领枪支弹药审批表,关于延长公务用枪持枪证有效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持枪证的通知、关于延长公务用枪持枪证有效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吴某某抢夺枪支、弹药案的情况汇报;3.证人证言: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的供述及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民警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宗传
检察官助理:文红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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