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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夺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站西南出口附近路边,与被害人白某甲约定交易宠物蜜袋鼯时,趁白某甲不备,抢走蜜袋鼯一只。经评估,该蜜袋鼯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起获白色蜜袋鼯尸体一只;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白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吴某某现住址的检查笔录,吴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白某甲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谅解书,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381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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