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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路6号宏泰首饰店内,以试戴为由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试戴上一条铂金项链就跑后在店铺门口被店员方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铂金项链表层含铂量为949‰,质量为16.69克。经评估被抢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金属含量及质量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吴素杰,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0721571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维坝村大坡33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素杰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素杰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路6号宏泰首饰店内,以试戴为由趁被害人陈清莺不备之机,试戴上一条铂金项链就跑后在店铺门口被店员方芳抓获。经鉴定,被抢铂金项链表层含铂量为949‰,质量为16.69克。经评估被抢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方芳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清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素杰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金属含量及质量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素杰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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