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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7021967********,汉族,中专文化,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铜陵**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山庄**栋**号,住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原铜陵市铜官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同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铜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政府回购款偿还个人债务285万元,具体如下:

2012年3月12日,铜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4600万元价格取得铜土储字[2011]60号地块(铜陵市东郊老看守所)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8日,**开发公司与原铜陵市**区人民政府签订《联盟二期回购房源确认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支付回购款2.09661亿元。

2013年4月25日,**开发公司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开发公司以土地款作为该项目出资,其他投资及工程建设由**公司承担。由于铜陵市老看守所于2014年4月才完成搬迁,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开工,房屋竣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为便于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吴某某刻制**开发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

2017年1月26日,**公司将已经转至承建单位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2000万元,以委托付款的名义套取1135万元,其中大量资金被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2012年普济圩农场危房改造工程招标,周某某建筑施工团队挂靠的铜陵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当年年底,周某某通过**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此后周某某多次要求**建筑公司及吴某某退还50万元保证金,吴某某称资金被挪用。2017年2月6日,周某某收到吴某某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

2013年11月22日,**建筑公司从铜陵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4个月,安月利率18%计息。2015年4月27日,吴某某找裴某某借款5420188元分两笔转到铜陵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29日,吴某某从裴某某处借款95万元(借条金额为100万元)。到账当日,吴某某转账46万元到姜某某账户,转账48万元到王某某账户。上述借款与联盟二期项目工程建设无关。吴某某因此欠裴某某640万余元,此后裴某某收到吴某某挪用的联盟二期项目部资金145万元作为还款。

2009年至2016年期间,吴某某与铜陵市**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朱某某合作开发立新誉馨广场项目。2016年年底,吴某某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朱某某在**宝公司的股权。2017年2月7日,吴某某通过夏某某账户转账120万元到朱某某账户作为股权转让费。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吴某某有合法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使用她人银行卡等方式拒不执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狮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姜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判决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吴某某、姜某某(徐某某代收)送达了该案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狮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1.8%计算为75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姜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该案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吴某某、康某某、丁某某、蒋某某、铜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052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该判决于2015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铜陵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向向姜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该案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案发后,吴某某尚有30余件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政府回购款285万余元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19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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