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扬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无锡市滨湖区**里**号**室(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巷**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于2019年7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对吴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内涉及需偿还欠款的民事诉讼百余起。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无锡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归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0094204.68元及相应利息,扬州**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2014)锡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另查明,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971号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建材经营部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锡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22日,无锡中院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指定由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宜兴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申报自己的财产,吴某某隐瞒了自己的债权及租金收入。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被宜兴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2日及7月21日(拘留期满),宜兴法院两次责令吴某某申报财产,吴某某仍隐瞒了债权及租金收入。经查明,自无锡中院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人吴某某隐瞒申报了对赵某某享有的债权94万元及无锡新区**小区**室的租金收入20.94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14)锡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后,通过现金收取及故意借用他人账户走账的方式一共从赵某某处收到债权27.5万元(其中自(2014)澄长民初字第0971号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共收取到债权20.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与债权人韩某某签订虚假租房协议、再将实际控制的无锡新区**小区**室出租的方式一共从承租人处收取到租金20.94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未经法院判决的其他个人债务。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一份;
5.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虚假申报财产的行为,经拘留后仍虚假申报,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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