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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社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湖州**银行**支行)诉吴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姜某某二人共同归还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98332.7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596.07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次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后吴某某、姜某某未及时履行。同年9月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执行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并向被告人吴某某及姜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等。被告人吴某某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导致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姜某某已履行判决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139********)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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