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白宝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81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鲁**经济损失88403元,该判决于2018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履行。2018年9月25日,鲁**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福建龙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卡(卡号62303661080********)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4日共转入人民币355219.49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账户内的存款分别转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8年10月15日至今在江西省吉安市**区**木制品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仍拒不履行该判决的义务。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鲁**达成协议并当场向鲁**交付60000元,鲁**自愿放弃其余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福建龙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决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喻某某、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7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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